(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月华与蔡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华,蔡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吴月华,务农。委托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岳云,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有志。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月华与被告蔡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华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宏、梅岳云,被告蔡有志的委托代理人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华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上午,我驾驶摩托车从青石至张榜,当行至青石镇水车河村七组路段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突然左转弯与我车发生碰撞,导致我人伤车损,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医院治疗后我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1596.81元。被告蔡有志辩称,1、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服,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512元,请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吴月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治疗、医疗费用、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日、误工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7、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摩托修理费用。8、原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有3个孩子未成年,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共计11年。被告蔡有志对原告肖和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不客观;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日、误工日、后期医疗费过高;证据6,交通费过高;证据7,修理费未提供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蔡有志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月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垫付医疗费用308元。证据2,交通费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去医院看原告花费交通费104元。原告吴月华对被告蔡有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有鉴定的意见书,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18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但护理日根据住院天数及结合医嘱,护理日应为住院天数加30天为48日;证据6,交通费用,酌情认定;证据7,修理费用,原告提供的系青石国联电器信誉单而非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蔡有志无证驾驶无牌照“爱立新”摩托车从青石至张榜方向行驶,当行至下蕲线青石镇水车河村七组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裴冲村路口时,与同向后方原告吴月华无证驾驶无牌照“中能”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月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有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月华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随后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17日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蕲铭医鉴字(2014)1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月华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2;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596.81元。另查明,被告蔡有志为原告吴月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8元。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该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有志驾驶的二轮机动摩托车因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份,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原告吴月华医疗费用48704.61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日48天(住院18天+出院医嘱30天),护理费其标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误工费参照2014湖北省农、林、渔、牧业年收入标准计算180日为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280.8元(8867元/年×20年×1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6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月华前述损失合计90789.8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20.23元、误工费11684.22元、残疾赔偿金2128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685.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8704.6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104.61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29473.23元(42104.61元×70%)。故被告蔡有志承担原告吴月华各项损失计78158.48元(48685.25元+29473.23元),扣除被告蔡有志已垫付的费用308元后,被告蔡有志应赔偿原告吴月华损失77850.48元。关于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住院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之日为2014年10月17日,且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已的权益受到侵害或伤情明确之日起予以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有志赔偿原告吴月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850.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66元,由被告蔡有志负担1030元,原告吴月华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