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撒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撒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黄某,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撒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撒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并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黄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可,因被告患有疾病,原告是嫌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举证。被告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撒某诉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撒晓冉。因家庭纠纷,原告撒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废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愿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尊老爱幼,该婚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撒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