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邦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励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邦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励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中山市邦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少霜。委托代理人:陈润、何涛,分别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民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励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傅鸿剑。原告中山市邦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邦盛塑胶公司)诉被告珠海励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远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盛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励远电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盛塑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8月29日分别委托原告加工电子产品控件,合计金额21060元。原告接到订单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开具了发票。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前述加工款。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10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为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邦盛塑胶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商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外委托加工单2份;3.送货单12份;4.对账单传真件2份;5.发票签收单及记账联各一份;6.发票邮寄单及对数表各一份;7.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珠海励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被告励远电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邦盛塑胶公司与被告励远电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8月29日通过传真往来方式,签订了两份《外托加工单》,约定由被告提供模具及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电子控制执行器主体、电池门、PCB板、顶盖等电子原件,加工费总额为21060元。加工单注明了“数量、啤数、材料、颜色、单价”等具体要求。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验货合格后,送货单、发票到后10日内付款,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要时直接向未违约方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外托加工单》均由被告公司两名员工个人签名后回传给原告。其后2013年8月3日至9月17日,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送货交付加工的产品,被告公司姓名为“吴金红”“林亮”的员工分别在多张送货单的“客户签收”栏签名。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两被告发送8月和9月两份对账单,上载,当月各批次送货单号、订单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8月送货总金额为6060元,9月送货总金额为15000元。被告公司“鲍雪芬”和“陆学书”分别在“客户确认”栏签名。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21060元),并送交给被告,该司署名为“鲍雪芬”的财务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签收发票后及进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公司“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显示,2013年8月、9月,“林亮”“鲍雪芬”“陆学书”均系被告公司在职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以传真件的方式签订了书面《外托加工单》,虽然该加工协议因欠缺原、被告公章或法人代表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反映了双方交易往来的经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佐证双方已经建立了实际的加工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交易习惯及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交付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加工数量及金额,并于2013年10月30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照约定,应于10日即2013年11月9日前支付加工款。但其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显然已经违约。故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远电子公司在收到本案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和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励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邦盛塑胶科技公司支付加工款21060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励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青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莉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