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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席麻湾乡。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N36**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靖边县镇靖乡驶往靖边县城途中,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靖边县靖志路1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加之车速过快,致使该车驶出路面,将行人杨某某碰撞,造成该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0.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鉴定委托书、血液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米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分析意见、关于陕KN36**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鉴于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