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毛翔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45号罪犯毛翔,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毛翔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宁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毛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毛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毛翔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