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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顺生与姜茂雄、巫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生,姜茂雄,巫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徐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姜茂雄,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巫新明,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顺生与被告姜茂雄、巫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顺生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顺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顺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徐顺生负担。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选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