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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东与陈峥嵘、张晓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陈峥嵘,张晓君,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叶东。委托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峥嵘。被告:张晓君。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峥嵘。原告叶东与被告陈峥嵘、张晓君、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孝智、被告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峥嵘、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东起诉称:被告陈峥嵘与被告张晓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峥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峥嵘向叶东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陈峥嵘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79通过转账方式汇至其名下,同时,被告陈峥嵘、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另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故推拖,借款本息至今未得到清偿。该债务系被告陈峥嵘、张晓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处被告陈峥嵘、张晓君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晓君的诉讼请求。原告叶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陈峥嵘、张晓君系夫妻关系。4、《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峥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网银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峥嵘。7、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峥嵘的事实。被告陈峥嵘、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晓君答辩称:一、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晓君与被告陈峥嵘离婚之后,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4月28日答辩人与被告陈峥嵘已协议离婚。二、离婚协议后,陈峥嵘应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陈峥嵘至今未履行过支付义务。三、陈峥嵘在向叶东借款时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均为离婚前资料,与事实不符。综上,要求被告张晓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被告张晓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证明张晓君与陈峥嵘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晓君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为离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峥嵘、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晓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户籍证明有异议,户籍证明中被告张晓君的婚姻状况应该是离异;对证据3没有异议,在之前被告陈峥嵘与张晓君确实是婚姻关系;对证据4、5、6、7被告张晓君没有经手过,不清楚。对被告张晓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系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被告张晓君与陈峥嵘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均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峥嵘、张晓君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峥嵘、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叶东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峥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月利息2%,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并附有借款人陈峥嵘农业银行账号62×××79。2014年8月13日,原告叶东转账给被告陈峥嵘的上述农行账户1000000元。同日,被告陈峥嵘作为借款人、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陈峥嵘的亲笔签名及指印,担保人处有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法人代表陈峥嵘的亲笔签名及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1000000元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据》是证明原告叶东与被告陈峥嵘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亦提供了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峥嵘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峥嵘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年息5.6%)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峥嵘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晓君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书另行制作)。被告陈峥嵘、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峥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即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峥嵘追偿。三、驳回原告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陈峥嵘、浙江绅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