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杜宪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以东北方尚品1/2/4栋118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泉,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宪,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昂公司)诉被告杜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昂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泉,被告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宪向银行贷款在原告处购买了吉AZM5**小型汽车,并向原告借款157246元,用于银行还贷。2014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1、杜宪本人将贷款所购车辆吉AZM5**小型汽车存放在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2、杜宪承诺将此车所有欠款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包括所有欠款本息、滞纳金、起诉费用及所欠款项);3、如杜宪未能如期兑现承诺,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处置此车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的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724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暂为3931.15元(按6%年计算,暂从2014年4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及损失,原告对质押的被告名下号牌为吉AZM5**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替我向银行还贷属实,数额准确,我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也同意按我们约定的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第二项诉请有异议,我不同意原告处置车辆,车籍已被告法院查封,要求返还车辆,欠款可以分期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汇款单四张,此四份汇款单是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杜宪名下账号汇款金额计157246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157246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一份,此协议是2014年3月23日原告公司经理李磊与被告签订的,其内容是如果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没有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车辆,且被告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于原告方。用以证明此协议符合质押担保条件,要求实现质押担保权。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银行收回车辆,虽然交付了车辆,但不认同是质押担保,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同意分期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该份协议符合质押合同要件,被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凯迪拉克),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杜宪,车牌号为吉AZM5**,车款金额46.8多万元,被告除交纳了首付款外,向中国银行贷款32.7万元,该贷款担保方为原告。之后被告只向银行还贷款1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4日止,原告替被告向银行还贷款157246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1、杜宪本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凯迪拉克)存放在原告方。2、杜宪承诺将此车所有欠款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3、如杜宪未能如期兑现承诺原告有权处置此车辆。4、杜宪兑现承诺归还所有欠款后,原告将此车归还给被告。5、车辆在原告处,原告应对车辆妥善保管。如有损坏丢失将由原告配合被告报保险公司进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杜宪将车辆移交给原告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未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另查明,该争议车辆在本院办理的(2014)二民初字第32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对其车籍进行了查封,查封标的为19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案于2014年6月申请执行,现处于终结本次结案程序中。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协议等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被告承认原告替其向银行偿还车辆贷款157246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的欠款,拖欠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认可按年6%的标准给予赔偿,但其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二)基于该债务被告杜宪与原告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符合质押合同的相关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机动车等)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本案中作为质押物的车辆没有登记且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57246元;二、被告杜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长春市禹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57246元的利息,时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审 判 员 姚筱玲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