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行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赵松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赵松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兰行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彭林东,局长。被执行人赵松阳。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松阳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珀莱雅”商标系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2014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经营的临沂批发城小商品城北区10号楼1210号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从一上门推销商购进“金珀莱雅”牌化妆品一宗并查扣了其中一部分(明细详见临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共获利1548、3元,非法经营额5989、2元。经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识别鉴定,被查扣的“金珀莱雅”牌化妆品并非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属假冒“珀莱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临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金珀莱雅”牌化妆品一宗(明细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元,限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兰山支行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罚款部分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赵松阳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赵松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王荣华审 判 员 沈秀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