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高俊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高俊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张俊峰,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俊华,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鼎鑫输油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俊峰诉被告高俊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高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万金村村民。其于1997年春购买该房屋。西面与村民曹耀忠相邻,其它三面皆邻村道(并未与被告相邻),与被告园田地相邻。因其丢失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9月19日补办后,才发现新证比原使用总面积减少231平方米(特附村里证明一份)。2014年6月应国家要求确权测量土地,被告拒绝签字,导致无法测量成功。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侵占的宅基地。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同意按房产证测量,但原告称其家房产证不准,无法测量,与其无关;另外原告所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丢失,新证宅基地使用面积减少,与其也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万金村村民。原告于1997年春购买该房屋。其四至为西面与村民曹耀忠相邻,其它三面皆邻村道(并未与被告相邻),与被告园田地相邻。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腾退为由,來院诉讼。本案经本院第一次开庭后,村委会组织对存在争议的宅基地(园田地)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说明,记载:“依据张俊峰家土地使用证北村道东西总长20米,以曹跃忠家东板墙向东测北9.5米以内,以张俊峰家住宅北墙向北测长4.2米以外为高俊华所有,剩余为张俊峰的房宅地,经村领导测量完毕,双方认可”,并由原、被告及测量人以及证明人均签字认可。根据测量结果,又经村委会协调,现被告已将侵占的园田地退还。经询问,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证、介绍信、测量说明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万金村村民,又系相邻关系。对于宅基地的地界发生争议时,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确定。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测量和协调下,已确定了地界,且被告已将侵占的宅基地(园田地)腾退。现双方就宅基地纠纷已解决,侵占的事实已消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京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