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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郑某某,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