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车启麟,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启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修盛2004年8月16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些年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无正式职业,双方缺乏沟通,更无言语上交流。现已波及感情,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这几年由于病中,现在还在治疗,原告起诉说双方缺乏沟通,不符合事实,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几年,就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男孩李修盛(2004年8月16日出生),现年10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本人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做到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克服自身的缺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