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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路过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门口时,见在一旁饮食摊位上吃东西的被害人王某某衣口袋内有一手机,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55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手机购机发票、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碧江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