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恭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恭民初字第29号原告沙某,女,回族,生于1987年5月8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本县恭门镇恭门村二组26号,农民。被告张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6月12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某以婚姻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鸿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