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常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臣明。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委托代理人:张呈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远炎。委托代理人:叶选产。原审被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余。委托代理人:董春雷。委托代理人:陈浩。上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原审被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常安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成泰公司承建,双方因此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8条承保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主要材料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场使用;所有材料设备、预制构件等须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注:(钢材主定厂家沙钢、永钢)。主材结算价按当月实际发生的平均价计取。”2012年8月份,宏泰公司经常安公司的股东赵国华介绍开始为该工程提供建材,但宏泰公司并未与发包人常安公司或者承包人成泰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宏泰公司每次供货时均将钢材送至工地,由常安公司派驻工地的员工王文武对钢材数量核对后在宏泰公司提交的物资调拨单上注明“数量已核实:王文武”,再由成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童胜友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名。上述物资调拨单收货单位均为“成泰建筑公司常安集团工地”,每份调拨单均已注明钢筋名称、规格、件数、条数、实发重量、单价、金额以及总金额等信息。每隔一段时间,宏泰公司将持有的物资调拨单汇总后交予涉案工地项目部结算后,由成泰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童建华、童安华、童存飞、蒋信环在领款收据上签名核实后,宏泰公司持该领款收据向项目部收取钢材款。货款由成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收款后未曾向成泰公司开具相关的税务发票。2013年5月份,宏泰公司共向涉案工地供货17次,并形成了17份上述形式的物资调拨单。2013年8月9日,经结算后形成一份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注明“今收到成泰建筑公司常安工地单位蒋信环款计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伍元”,在用途说明一栏注明“钢材款5月份(见附件17份)”,在主管批示一栏签有童安华名字,在会计一栏签有童存飞名字。后宏泰公司向项目部要求领取收据涉及货款,但均无果,现该领款收据原件仍由宏泰公司持有。2014年10月28日,宏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2年始,常安公司因企业工程建设需要,要求宏泰公司供应建材钢筋。经双方口头商定,建材由宏泰公司直接运送到常安公司工地,由常安公司审核数量确认质量后直接交建设施工单位,即成泰公司签收,因此宏泰公司的送货单上均由成泰公司、常安公司的管理人审核和签字,并规定按签收的物资调拨单每月与成泰公司结算付款。在运作过程中,因成泰公司、常安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材料款,到2013年5月底,宏泰公司停止供应钢材。同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到2013年5月份共运送钢材17次,单据17张,结欠宏泰公司钢材款2462195元。结算当场由宏泰公司出具领款收据,由成泰公司负责人签。宏泰公司持领款收据去财务领取款项,但宏泰公司从2013年8月份至今多次向成泰公司、常安公司催讨无果,近日要债时成泰公司、常安公司相互推诿无还款之诚意,使宏泰公司无法收回巨额货款。现宏泰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成泰公司、常安公司连带偿还宏泰公司货款2462195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每日支付万分之三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成泰公司、常安公司承担。常安公司辩称:常安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常安公司与成泰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常安公司从未与宏泰公司订立过钢材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宏泰公司购买钢材,常安公司将盐盘工业区厂房发包给成泰公司建设,成泰公司建设施工期间,常安公司为监管工程质量,对成泰公司购买的建材和施工设备进行监督管理,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厂房也投入使用,双方的工程款项也结清,所以常安公司认为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泰公司辩称:一、宏泰公司请求将成泰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宏泰公司刚才对赵国华指定的钢筋和成泰公司进行联系,没有与成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或者口头约定,而且钢筋单价高于乐清的市场价格以及乐清市官方发布的物价信息。既然是业主指定的厂家指定单价的钢筋,成泰公司认为按我方承包合同的范围之内,这是作为承包方要处理的,我方只认可数量,不认可单价。二、钢筋款有我方支付,根据我方同业主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后支付到97%,余下3%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根据宏泰公司打的条子,根本没有在成泰公司的财务部支付,也根本没有在成泰公司财务部的出纳支付,是成泰公司工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直接支付14882195元,管理人员是成泰公司委派的,财务是临时叫的。已付1242万元,达到应付款的83.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超过我方同业主约定的付款办法。三、单价是业主他们自己谈的,结算如果按照乐清的市场价,我会给法庭提供乐清的市场价格信息,证明宏泰公司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四、宏泰公司从我方领取1242万元钢筋款,只打了领款收据,没开具税务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宏泰公司与成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成泰公司、常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宏泰公司主张常安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宏泰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但常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宏泰公司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该院认为,宏泰公司提交的物资调拨单虽然有常安公司员工王文武的签名,但王文武在每份调拨单签名时均注明“数量已核实”,而根据成泰公司、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材料设备供应的规定,涉案工程由承包人即成泰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双方约定“主要材料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场使用……”,可见王文武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名的行为应理解为发包人(即业主单位常安公司)对承包人(即承建商成泰公司)采购的建筑材料的监管。故该院认为宏泰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成泰公司,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建材的采购,根据成泰公司、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主要建材(包括钢材)由承包人即成泰公司负责采购;2、货物的交付,宏泰公司每次送货时提交的物资调拨单,均由成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童胜友签名;3、货款的支付,宏泰公司凭汇总的物资调拨单到成泰公司项目部结算,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童建华、童安华、童存飞、蒋信环核实后在领款收据上签名,宏泰公司凭领款收据到项目部领取货款;同时,从发生供货关系至今,宏泰公司的货款事实上均由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私人账户支付。综上,该院认为虽然宏泰公司并未与成泰公司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结合涉案工程建材的采购人、货物的交付、领款收据的形成以及以往货款的支付,足以认定成泰公司的买方主体身份,故宏泰公司要求成泰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成泰公司在宏泰公司的领款收据上核实签名后应当及时付款。经宏泰公司催讨,成泰公司未能付款,已经损害了宏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宏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泰公司货款2462195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2462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8元,减半收取13249元,由成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成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被上诉人经常安公司股东赵国华介绍开始为该工程提供建材。到2013年8月9日止,钢材款共计14887137元。上诉人已支付12424942元,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所以欠被上诉人钢材款2462195元未付。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向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但一审只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未判决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上诉人利益,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请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限期为上诉人开具票额为14882195元的税务发票,逾期开具的赔偿上诉人抵扣损失892831.7元。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税款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说明,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应上诉人要求不开票并减收5%,以上事实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的13份证据说明,上诉人已同意不开票,并领取了相应货款;若要开票,需要将货款打至相应账户,否则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是用其他来源的发票进行平账的。对此,上诉人自己清楚。现上诉人要求开具税务发票是无理的。即使上诉人上诉观点合理,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税务发票的开具只是附属义务,并非是不履行主债务的抗辩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常安公司陈述: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常安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或赔偿抵扣损失,但其未在一审程序提出相应的反诉,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且税务发票是否开具也不是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9元,由上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