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美珠与林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珠,林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罗美珠,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文莉,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罗美珠与被告林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珠诉称,被告林文莉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00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莉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莉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罗美珠借款42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美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罗美珠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罗美珠请求被告林文莉偿还借款42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罗美珠要求被告林文莉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罗美珠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林文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美珠借款42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文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