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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梅兰诉被告白乖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兰,白乖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黄梅兰,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1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四巷**号付*号,系电动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白乖虎,男,生于1960年11月2日,汉族,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桥镇马家塚村*组***号,系肇事车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黄梅兰诉被告白乖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乖虎及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兰诉称,2014年10月2日7时20分许,原告黄梅兰乘坐她丈夫马建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金陵湾小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前方障碍物向左侧绕行时,与被告白乖虎驾驶的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黄梅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掌裂伤,实施了清创缝合,2014年11月3日伤口再次裂开,又进行了第二次清创缝合手术,目前仍然在家休养。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马建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乖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黄梅兰本起事故无责任。另,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6856.9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乖虎对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乖虎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一个星期后,他的妻子在人民街看见原告已经上班了,并没有误工。他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理赔。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伤情只认可30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4、金台区金龙龙食品部聘书及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金台区金龙龙食品部业主刘有根证言。欲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白乖虎、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及证据5,原告系证人妻子的妹妹,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双方的陈述存在矛盾,双方甚至对该食品部是证人一个人开办的,还是证人和原告的丈夫马建安两个人合伙开办的都不能达成共识。所以本院对这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7时20分许,原告黄梅兰乘坐她丈夫马建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金陵湾小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前方障碍物向左侧绕行时,与被告白乖虎驾驶的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黄梅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马建安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乖虎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梅兰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黄梅兰受伤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裂伤。病历记载:原告左手掌可见长约6厘米皮肤裂口,伴活动性出血,左手各手指活动自如。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术后伤口愈合较差,于2014年11月3日左手掌伤口再次裂开,进行了二次清创缝合手术。术后伤口愈合缓慢,红肿,进行了消炎换药治疗。该医院6份诊断证明书记载:定期门诊换药,加强营养,共计休息105天。原告在该医院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3256.95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黄梅兰在宝鸡市人民街菜市场金龙龙食品部工作,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陕CQA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白乖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丈夫马建安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乖虎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梅兰本起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梅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梅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6.95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依据医嘱主张误工期105天,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白乖虎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街市场金龙龙食品部工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每天100元,误工费合计为10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5256.95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的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白乖虎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梅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56.95元。二、驳回原告黄梅兰对被告白乖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黄梅兰承担10元,被告白乖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