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新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国江(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新昌县儒岙镇里外岙村店基76号,由陈某甲在边上望风,陈国江踩着陈某甲的肩膀爬进俞某家二楼,窃得3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重约6克的女式金戒指一只、蓝博兴l8301手机一只及人民币2500元。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078元,合计失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78元。2、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国江到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蒲棚60号,由陈某甲在外面望风,陈国江爬围墙后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朱某家,分二次窃得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24寸长虹米色台式电视机一台及微波炉一台(无法估价)、银色机械对表二只(无法估价)、24寸长虹黑色台式电视机一台(无法估价)。经估价,上述失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90元。3、2014年5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国江到新昌县城南乡梨木村61-1号,由陈某甲在外面望风,陈国江从一楼窗户爬上邵某家二楼,在主卧室窃得人民币7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朱某、邵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笔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收款凭条、客户业务受理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