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牛红早与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早,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85号原告牛红早。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水。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升云。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红早诉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早的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品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早诉称,2014年4月11日18时22分,在本市银都路进虹梅南路约20米处,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辛某驾驶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2,227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582.5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1,200元、助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品矗公司承担。被告品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辛某系品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品矗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律师费过高且必须有发票;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品矗公司垫付的交通费90元、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133,431.53元、现金20,000元,合计153,870.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针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及上海建工医院(以下简称建工医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同意凭据计算,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80元;外购药、血糖仪、血压机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法确定,其中的加油费不予认可;伙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行业标准或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补强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住院用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22分,在本市银都路进虹梅南路约20米处,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辛某驾驶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四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侧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糖尿病、右侧第四肋骨骨折,于2014年4月12日行右侧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胫骨骨折复位钢针内固定、VSD负压吸引、石膏固定术,随后于2014年4月21日行左小腿清创探查+VSD负压引流术,由于原告病情严重,2014年5月7日行右侧小腿截肢术。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之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438.27元、外购药128.20元,购买血压机支付880元,购买血糖仪支付798元;被告品矗公司支付医疗费133,431.53元(含伙食费880元)、急救费349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红早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侧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等,现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280元,购买拐杖支付250元;购买草纸、生活用品等支付181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47天,支付护理费2,585元。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配置假肢,支付假肢款44,800元、配件555元、调训费24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产品,一般情况下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原告牛红早系农村户籍,其于2007年4月3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号为LSXXXXXXXXXXX。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居住证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均逐年续期,登记居住地址均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与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从事施工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均系现金发放,无纳税及缴纳社保记录。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品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3,431.53元(含伙食费880元)、急救费349元、车费90元、现金20,000元,合计153,870.53元,并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BK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急救费收据、血压机及血糖仪发票、外购药发票、生活用品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收款凭证、伙食费发票、义肢装配发票及配件发票、调训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义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格认定书、轮椅及拐杖发票、劳动合同、临时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被告品矗公司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用药清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品矗公司的驾驶员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品矗公司认可辛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438.27元、外购药128.20元,购买血压机支付880元,购买血糖仪支付798元;被告品矗公司支付医疗费133,431.53元(含伙食费880元)、急救费349元。原告自身系高血压、糖尿病体质,在进行截肢手术后,其购买血压机、血糖仪等医疗器具来监测血压、血糖情况,以及外购止痛药用于缓解疼痛,均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所含的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合计136,14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其主张920元,可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根据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38,51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000元并无工资发放记录、税单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从事建筑业,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80天,参照2013年本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0,96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到其就医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探望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7天支付2,585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43天,本院酌情支持1,720元;合计支持4,305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腿部受伤购买轮椅1,280元及拐杖25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费用,根据假肢厂的证明,原告所安装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该款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0%,故本院认可假肢单价44,800元及维修费每年4,480元。更换假肢当年不应重复计算维修费,故该假肢在20年内共需5个、维修15次,本院据此支持假肢款224,000元、假肢维修费67,200元。原告为本次安装假肢支付的配件费用555元及调训费240元,一并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辅助器具费合计293,5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2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可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凭证并未记载确切的姓名、时间,无法证明其用途,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在事故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相关凭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系在事故中损坏,考虑到车辆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12项合计925,77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4,474元。13、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4、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5、住院杂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草纸等用品支付181元,确系住院所需,但原告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确有不妥,本院将其单列为住院杂费予以支持。16、伙食费,对于原告装备义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16合计2,481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品矗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25,774元;被告品矗公司应赔偿原告2,48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3,870.5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品矗公司151,389.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红早925,774元;二、原告牛红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51,389.53元;三、驳回原告牛红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8元,减半收取计7,239元(原告牛红早尚未缴纳),由原告牛红早负担1,467元,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