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栾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某组X.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号。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姻基础差,两人性格不合,致原告回东港居住,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给原告拿过三笔回家的路费,现在要求被告把钱还给我。原告向本院交了出示了开原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X月X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X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原告于2015年X月X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路费一节,因此笔款项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属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