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2011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5月1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4年9月22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律协会法律服务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贩卖了三次毒品给被告人王某,贩卖了一次毒品给宾彬。被告人王某容留了沈勋、潘涛和蒋宗霖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包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6月底或7月初的某天,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并要求被告人包某某将毒品送到自己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之后被告人包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附近杂物间内给了被告人王某0.8克冰毒和2粒麻古,被告人王某拿到0.8克冰毒和2粒麻古后给了被告人包某某200元钱;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并要求被告人包某某将毒品送到自己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之后被告人包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附近杂物间内给了被告人王某250元毒品(1.1克冰毒和2粒麻古),因被告人王某当时没有钱,说过一阵子再给,被告人包某某答应了;3、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玩时,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包某某给了被告人王某700元毒品(6克冰毒和10粒麻古),因被告人王某当时没有钱,说过一阵子再给,被告人包某某答应了;4、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宾彬打电话向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包某某要宾彬到株洲市石峰区株化小区来,宾彬开车到株化小区后,被告人包某某给了宾彬4.9克冰毒和0.88克麻古,宾彬给了被告人包某某900元钱。被告人包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7.73克、麻古3.78克。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和沈勋打牌时,沈勋向被告人王某提出要吸食麻古和冰毒,之后被告人王某从身上拿出了1克冰毒、两粒麻古和沈勋一起在其杂物间内吸食了;2、2014年7月22日晚上,潘涛向被告人王某要毒品吸,当被告人王某和潘涛在其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吸食毒品时,蒋宗霖来到了该杂物间内,看到杂物间桌子上的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后,也吸食了几口。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吸毒的杂物间内缴获冰毒3.11克、麻古0.47克,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包某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尿检报告、自首立功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宾彬、蒋宗霖、沈勋、潘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天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包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7月中旬、2014年7月21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两次毒品系赠送给王某的,并没有要求王某付钱。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6月底或7月初的某天,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并要求被告人包某某将毒品送到自己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之后被告人包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附近杂物间内给了被告人王某0.8克冰毒和2粒麻古,被告人王某拿到0.8克冰毒和2粒麻古后给了被告人包某某200元钱;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并要求被告人包某某将毒品送到自己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之后被告人包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附近杂物间内给了被告人王某250元毒品(1.1克冰毒和2粒麻古),因被告人王某当时没有钱,说过一阵子再给,被告人包某某答应了;3、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玩时,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包某某给了被告人王某700元毒品(6克冰毒和10粒麻古),因被告人王某当时没有钱,说过一阵子再给,被告人包某某答应了;4、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宾彬打电话向被告人包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包某某要宾彬到株洲市石峰区株化小区来,宾彬开车到株化小区后,被告人包某某给了宾彬4.9克冰毒和0.88克麻古,宾彬给了被告人包某某900元钱。被告人包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7.73克、麻古3.78克。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和沈勋打牌时,沈勋向被告人王某提出要吸食麻古和冰毒,之后被告人王某从身上拿出了1克冰毒、两粒麻古和沈勋一起在其杂物间内吸食了;2、2014年7月22日晚上,潘涛向被告人王某要毒品吸,当被告人王某和潘涛在其家(株洲市石峰区报亭二村16栋104号)附近的杂物间内吸食毒品时,蒋宗霖来到了该杂物间内,看到杂物间桌子上的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后,也吸食了几口。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吸毒的杂物间内缴获冰毒3.11克、麻古0.47克,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包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尿检报告、自首立功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宾彬、蒋宗霖、沈勋、潘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中提出,2014年7月中旬、2014年7月21日两次是赠送毒品给王某的,并没有要求王某付钱。根据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二者在交付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约定的价格的供述上基本一致,可以证实该两次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包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包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包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包某某的冰毒17.73克、麻古3.78克,被告人王某的冰毒3.11克、麻古0.4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京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