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黄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黄某某,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蒲某某。原告黄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蒲某某、黄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4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黄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赖新民、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黄某某诉称,原告蒲某某与被告2014年7月31日在温江涌泉江浦路预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时原告蒲某某从预约单转来287870元房款。当天原告蒲某某将合同交给等额合伙人原告黄某某查看和签署,原告黄某某不同意购买,拒绝签字,随后原告蒲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说合同本身还没有完成,因此被告也未盖章,所以合同尚未生效。综上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8787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二人到现场看好房,签合同上时仅原告蒲某某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黄某某,原告一会说交通事故了,一会说被刑拘了,所以合同一直没有原告黄某某的签字,原告蒲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字后原告依约缴纳了首付款,其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房款,原告均不予理睬,随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告承担房款总额10%违约金后,被告可将剩余首付款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蒲某某、黄某某(乙方)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地块一期某栋3单元3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122.36平方米,房屋总价937870元。乙方选择首付三成二十年银行按揭贷款方式,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等。2014年7月31日,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就某某地块一期某栋3单元3楼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93787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0%,剩余价款办理20年按揭贷款。同时。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原告应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资料,在10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如未能成功办理贷款的应更换银行或进行一次性付款,否则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款28787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交款人签字栏有蒲某某、黄某某签字。其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依约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载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解除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公司收取成交总价10%的违约金,将在首付款中扣除。双方对退还购房款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据、关于依约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事宜的通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原告蒲某某单独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但原告蒲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代表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收据上交款人也书写为蒲某某、黄某某,故虽然原告黄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蒲某某有权代表黄某某,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黄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不对原告黄某某产生拘束力,合同也对原告蒲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蒲某某因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催告后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称未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履行买卖合同。释明后,原告陈述合同有效解除后原告承担违约金过高申请将违约金调低,考虑到本案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可能存在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蒲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首付款287870元返还给原告蒲某某、黄某某原告蒲某某、黄某某向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上述(二)、(三)项义务品跌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蒲某某、黄某某首付款257870元;四、驳回原告蒲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承担1442元,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42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少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