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宁、赵某红与赵某湘、赵某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宁,赵某湘,赵某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赵某宁,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原告赵某红,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文,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湘,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赵某钢,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赵某宁、赵某红与被告赵某湘、赵某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宁、赵某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文、被告赵某湘、赵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宁、赵某红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原、被告父亲赵某英于2011年8月逝世,姊妹四人共同完成善后事宜。2013年,原告经查询,得知政策文件还应给予父亲赵某英各类补偿款共计8-9万多元。但原告于2013年8月份左右打电话到原告父亲生前单位某某监狱才知道,两被告已于2012年3月将上述补偿款私自领走。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处理父亲遗产事宜,被告一口拒绝并私自占有,严重损害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两原告的继承款4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湘、赵某钢共同辩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继承款45000元,是完全无理和非法的。1、父亲赵某英去世前,于2010年2月27日在湘潭市中医院对两被告留有遗言:“我万一去世后,所留下的某某监狱补偿款由你们去领,全部给你们去还帐”,有当时的护工陈术高作证。2、在父亲赵某英生前,两原告就合谋窃取父亲的财产,两原告利用给父亲办银行工资存折的机会,私自留下银行卡,以便盗取帐户里的存款。3、在父亲患病治疗后期,两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强行打开父亲的衣柜,将所有金融票据和财物盗走。有当时的护工叶某知道。4、父亲住院前一年,去某某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存折,该工资折被赵某宁拿走,至今不肯拿出来。5、父亲去世后的丧事期间,一切财务由两原告掌管,并以造假帐的方式私吞父亲的丧葬费,至今拒绝与被告核对账目。因此,被告认为父亲去世后,应用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在帐目和遗产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父亲生前已交待要给两被告去还帐的补偿款,是根本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重新清查父亲生前的工资去向和死后的丧事帐目,平衡分配,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宁、赵某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火化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赵某英已经去世;3、死亡待遇通知存根、领款单(2011年8月25日),拟证明四继承人共领款项42108元;4、死亡待遇通知存根、领款单(2012年3月9日),拟证明两被告私领一次性补贴款75326元;5、领款单,拟证明两被告私领特别抚恤金10000元;6、某某监狱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私领85326元的事实。庭后,原告赵某宁、赵某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父亲赵某英住院和葬事期间的收支情况”、父亲丧事开支的相关票据,拟证明父亲赵某英住院期间的收入和开支情况,父亲赵某英的丧事开支有票据的共计44509.5元。被告赵某湘、赵某钢对原告赵某宁、赵某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在原告赵某宁手上。对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收支不真实,很多开支被告没有经手。被告赵某湘、赵某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父亲赵某英生前有意愿,在父亲死后,某某监狱的钱归两被告;2、赵某英的农业银行存折,拟证明存折一直在赵某宁手上,钱被赵某宁取走了。原告赵某宁、赵某红对被告赵某湘、赵某钢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次是时间上相差了一年多,三是在第一次调解的时候,被告并没有说明这件事情;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前,被告赵某湘、赵某钢申请调取赵某英在邮政银行(账号6055230122000XXXXX)和农业银行的存款信息,经本院通知,两原告提供了赵某英邮政银行(账号6055230122000XXXXX)的活期明细,该账户截止2011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364.42元。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赵某英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资料,该组资料显示,赵某英农业银行卡95599811005467XXXXX(存折号1189011003XXXXX)账户截止2011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3916.09元。庭后,被告赵某湘、赵某钢补充提供了一组证据:赵某英生前工资发放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说明一份、某某监狱证明一份、赵某英2010年1月-2011年8月工资发放情况表一份、某某监狱银行凭证4张及原始凭证审批单一张,拟证明:1、父亲赵某英生前的医疗费是实报实销,不存在有人多出医疗费的问题;2、丧葬费和抚恤金共有42108元在原告赵某宁手中,应予以分配;3、父亲赵某英的工资大于其生活开支,大部分工资被人取走了;4、2009年赵某英发放了一次性住房补贴16339.55元,去向不明。原告赵某宁、赵某红对被告赵某湘、赵某钢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通知提交、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几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银行账户的余额应纳入继承范围;医药费系赵某宁垫付,所以报销款也应归赵某宁;护理费报账仅三个月共1800元,其余须自付,实际花费100元/天×8个月=24000元;丧葬费43200元已用于丧事,不足的部分已由赵某宁承担。被告赵某湘、赵某钢对本院通知提交的赵某英邮政银行活期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赵某英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资料质证认为:邮政银行活期明细无异议;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资料可以证明父亲赵某英的工资大于其生活开支,大部分工资被人取走,只剩余3916.09元。本院对原告赵某宁、赵某红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对部分开支有异议,大部分票据均不是正式票据且无经手人,本院难以核实,但考虑到丧事开支的实际情况,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并酌情认定丧葬费开支为35000元。本院对被告赵某湘、赵某钢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证人陈术高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两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通知原告提供的邮政银行活期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赵某英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资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均系赵某英的子女。赵某英生前系某某监狱离休干部,于2011年8月20日因病去世。赵某英去世后,某某监狱于2011年8月25日发放丧葬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补贴37108元,共计42108元,由原、被告四人签字,钱款由赵某宁领取。2012年3月9日,某某监狱按新文件政策补发赵某英死亡一次性补贴75326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85326元,由被告赵某湘、赵某钢签字领取,两被告各分得42663元。另查明,赵某英去世后,遗留有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55230122000XXXXX)存款364.42元(截止2011年9月21日)、农业银行(卡号95599811005467XXXXX,存折号1890110****XXX)存款3916.09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抚恤金、一次性补助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是对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抚恤金虽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系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获得,因此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英的遗产有银行存款共计4280.51元。另有原告赵某宁从某某监狱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补贴42108元、两被告从某某监狱领取特别抚恤金、补发一次性补贴85326元。以上共计131714.51元,扣除本院认定的丧葬费35000元后,尚余96714.51元。对于剩余的96714.51元抚恤金和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均分。被告赵某湘主张其尽到了扶养义务,其应该多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钢主张两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不应参与分配,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因此,该剩余的96714.51元抚恤金和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位继承人均分,即原告赵某宁分得24178.62元、原告赵某红及被告赵某湘、赵某钢各分得24178.63元。原告赵某宁原已领取42108元,扣除已开支的丧葬费35000元,还剩余7108元,被继承人赵某英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55230122000XXXXX)存款364.42元、农业银行(卡号95599811005467XXXXX,存折号1189011003XXXXX)存款3916.09元共计银行存款4280.51元归原告赵某宁所有,因此原告赵某宁还应分得24178.62元-7108元-4280.51元=12790.11元。原告赵某宁分得的12790.11元和原告赵某红分得的24178.63元,共计36968.74元,由被告赵某湘、赵某钢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英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55230122000XXXXX)存款364.42元、农业银行(卡号95599811005467XXXXX,存折号1189011003XXXXX)存款3916.09元共计银行存款4280.51元归原告赵某宁所有;原告赵某宁原已领取的42108元,扣除丧葬费35000元,剩余7108元归原告赵某宁所有;二、被告赵某湘、赵某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宁127**.11元、返还原告赵某红24178.6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宁、赵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赵某宁、赵某红负担430元、被告赵某湘、赵某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