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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一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与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07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甘J-xxx**号重型货车,在渭源县废旧钢材部路口往三号桥北路面倒车时,与我乘坐的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我和杨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渭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于当日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10825.24元(宋某某已支付),出院后拍片复查费93元,交通费200元。经渭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8000元。被告驾驶的甘J-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825.24元外的剩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26元。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甘J123**号重型货车倒车时与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我和乘座人张某某受伤,我的三轮车损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住院13天,花医药费2726.45元(医疗费宋某某已赔偿)。三农车修理费380元(宋某某已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916.5元,护理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某某赔偿。因宋某某违规载货,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免赔1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甘J-xxx**号重型货车超长载货,在渭源县废旧钢材部路口往三号桥北路面倒车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杨某某和车上乘座人张某某受伤,杨某某的三轮车损坏。渭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当日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31天,住院医疗费10825.24元(宋某某已支付),出院后拍片复查费93元,交通费200元。经渭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杨某某当日也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住院13天,花医药费2726.45元(宋某某已支付)。三农车修理费380元(宋某某已付)。被告驾驶的甘J12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违规超长载货倒车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杨某某所有的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甘J-x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的赔偿部分中免赔10%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4404.44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轮车修理费共计4213元。二、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15.80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24.60元。三、由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825.24元,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726.45元,三轮车修理费3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