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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晓芳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晓芳,女,1972年2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66年3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晓芳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锐、人民陪审员向涛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芳诉称,被告赵勇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原告给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赵勇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撰写了一张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芳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用于生意投资,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赵勇,时间2012.22.6。”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且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借款是连续、不间断的借款,分三次借款,借条上的20万元包含了三次借款的总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晓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条一张等证据记录在卷,经本院核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0万元的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需以这个标准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勇承担4300元,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粹竹代理审判员  杨 锐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