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气分公司第二作业区一队达三站工人。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佳佳”(另案处理)、“小超”(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王X索要欠款为由,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将王X非法拘禁在王XX驾驶的白色汉兰达吉普车内。在拘禁过程中,王XX、“佳佳”、“小超”等人多次对王X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王X的父亲王XX给王XX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人民币2万元后,王XX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王X放走。经鉴定:王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XX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春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再者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佳佳”(另案处理)、“小超”(另案处理)等人,以向被害人王X索要欠款为由,将王X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带至王XX驾驶的白色汉兰达吉普车内,非法限制王X的人身自由。在限制王X人身自由过程中,王XX、“佳佳”、“小超”等人对王X进行殴打。王XX让王X在让胡路区的一个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王X让其父亲王XX将2万元钱汇入卡内,王X当日分二次从卡内取出19000多元交给王XX。王XX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王X放走。经鉴定:王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XX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春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X达成和解协议,王X对王XX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害人王X与其女朋友张X收发短信的具体内容。2、发破案情况,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5、借条,证实王X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6、收条,证实王XX收到了王X欠常远的2万元钱。7、中国建设银行提款凭证,证实王X从尾号为60022的建行卡上提取了人民币2万元。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罚。9、证人张盟证言,证实其系王X的女朋友,2014年8月5日9时40分许,王XX开车来把王X叫走了,后来王X用他人的手机给其发短信让其报警,其怀疑王X被非法拘禁就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王宝树证言,证实其系王X的父亲。2014年8月5日其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报警王XX。其给王X打电话但总没人接,后王X给其打电话让其把5万块钱还给王XX。当天王X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其往这张卡内汇了2万元钱。8月6日凌晨1时许,王XX才把王X放回来。11、证人梅玉清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其与王XX在一起,王XX及另外二个人在限制王X人身自由过程中对王X有殴打行为。12、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其替朋友王X向孙XX借过几次钱,最后一次在2014年6月末借了14000元,其打了六万元的欠条,说好到时只还三万元。7月份孙XX向其要钱,因其没钱还,王XX就替其还给孙XX3万元,其给王XX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说好到时还5万元。因其没能按期还款,8月5日上午,王XX与另外几个人开车来到其位于万宝小区的家中将其带走。和王XX一起的二个人在车上对其进行了殴打,后来王XX与其他几个人又在让胡路区的一个建设银行门口对其进行殴打。王XX让其在该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王X让其父亲王XX将2万元钱汇入卡内,王X当日分二次从卡内取出19000多元交给王XX。8月6日凌晨1时许,其才被王XX他们放回。13、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5日其开车与朋友“佳佳”、“小超”、梅XX,还有“佳佳”和“小超”的一个朋友到新村万宝小区接的王X,因王X欠其五万元钱,其朋友与王X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后来王X在让胡路区的一个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王X从银行卡里取了二万元交给其,晚上12时左右,王X就自己回家了。1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王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5、王X对王XX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XX。16、梅玉清对王XX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非法拘禁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XX。17、梅XX对王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殴打的人系本案被害人王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梅XX证言、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故对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郭隽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