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凤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阮玉聘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孙凤亮。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玉聘。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及第三人阮玉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零时至2013年6月16日24时止,保险车辆为鲁G×××××雅阁车。2012年10月20日,阮玉聘(经车主同意)驾驶牌照鲁G×××××被保险车辆在昌邑市石化路与交通街路口处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依法赔偿了张XX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阮玉聘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支付张XX损失19330.5元,诉讼费192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770.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17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以证明符合理赔的条件,依据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343号、(2013)昌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阮玉聘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凤亮就本次事故没有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无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2012年10月20日,阮玉聘驾驶牌照鲁G×××××被保险车辆在昌邑市石化路与交通街路口处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依法赔偿了张XX的经济损失。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阮玉聘在该交通事故中支付张XX损失19330.5元,并承担诉讼费192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770.5元,现阮玉聘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保险金217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第三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述称:同意第三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时因为孙凤亮为被保险人,所以孙凤亮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经过核实后,保险事故不是孙凤亮驾驶车辆发生的,孙凤亮没有实际损失,阮玉聘驾驶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法院的(2012)昌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阮玉聘应赔付张XX损失19330.5元,经与(2013)昌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相抵后后阮玉聘与张XX已过付完毕。针对第三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述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案件,孙凤亮为被保险人,阮玉聘请求赔付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二、第三人阮玉聘是否已支付给张XX损失需要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阮玉聘将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0日16时0分,第三人阮玉聘驾驶鲁G×××××投保车辆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路路口处,与沿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玉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起诉阮玉聘与本案被告),阮玉聘承担张XX剩余车损的70%,即15837.5元,与阮玉聘已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12643.41元相抵,阮玉聘应付张XX款319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阮玉聘承担案件受理费6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阮玉聘起诉张XX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XX赔付阮玉聘事故损失9837元,张XX承担案件受理费30元。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起诉阮玉聘与本案被告),阮玉聘赔付张XX事故损失349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56元。上述三份法律文书相抵后,张XX实际交付给阮玉聘款项(9837+30)-(3194.09+664+520+3493+1256)=739.91元。双方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阮玉聘的损失为:15837.5+3493=19330.5元。另查: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昌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2013)昌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昌邑市人民法院接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第三人阮玉聘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张XX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虽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涉案三份法律文书均未确定阮玉聘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阮玉聘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为19330.5元,被告应予赔付给第三人阮玉聘。第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付其承担的诉讼费192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付,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阮玉聘请求赔付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第三人阮玉聘损失19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凤亮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承担305元,第三人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