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成文与被告杨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文,杨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范成文,男。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男。委托代理人杨先超(系被告之弟),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成文诉被告杨志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洪勇,被告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超,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文诉称:2014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范文成驾驶川R4B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兴镇怡家山村S101线胡家湾处,遇被告杨志勇驾驶川1302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建兴镇怡家山村往大河方向行驶,因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住院费后,对后续费用一直未采取措施。2015年1月21日,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志勇驾驶川130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16343元/年×8年×10%÷2人+16343元/年×2年×10%÷2人)、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7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3815.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首先进行赔偿。被告杨志勇辩称:对南部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责有异议,我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所有住院费用均由我方垫付,其诉称的后续治疗费用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已垫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是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不予认可,建议认定70元/天,续医费建议认定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我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志勇系B2D驾照,是否存在准驾不符由法院依法审查。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10分,被告杨志勇驾驶川1302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建兴镇怡家山村往大河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建兴镇怡家山村S101线240公里+300米路段(小名胡家湾)时,遇原告范成文驾驶的川R4B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范成文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勇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范成文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杨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成文受伤同日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183.11元,当天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作CT花去医疗费270元,后被送往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去住院费40879.48元,门诊费3024.1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侧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三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患肢不负重,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3、门诊随访。被告杨志勇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6356.69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28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范成文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范成文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成文误工损失日120日;3、被鉴定人范成文护理时限60日;4、被鉴定人范成文营养时限90日;5、被鉴定人范成文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500元。原告范成文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范成文系农村居民。被告杨志勇驾驶的川130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8日零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成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杨志勇、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成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杨志勇承担70%的责任,原告范成文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杨志勇驾驶的川130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范成文造成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范成文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范成文和被告杨志勇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范成文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举出了两份租房协议,对房主何君昌的调查笔录,对证人杜永良、何新民的调查笔录,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振兴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南部县某小学告家长书一份,四川省南部某中学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两个孩子在南部县城读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范成文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6484.69元(含住院费、门诊抢救费和门诊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志勇垫付的医疗费46356.69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原告范成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杨志勇和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范中国、范春兰生活费8171.5元(16343元/年×8年×10%÷2人+16343元/年×2年×10%÷2人),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计算准确,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2907.5元;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200元/天×120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虽系木工,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9943.33元(29830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计算有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范成文与被告杨志勇按过错比例承担;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提交了维修发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车的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原告准驾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成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07.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9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5350.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范成文;二、原告范成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36484.69元(46484.6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6684.69元,由被告杨志勇向原告范成文赔偿70%,即人民币32679.28元,其余30%由原告范成文自行负担即人民币14005.41元;三、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70%即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范成文自负30%即人民币93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杨志勇垫付的医药费46356.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范成文赔付人民币73843.42元(85350.83元+32679.28元+2170元-46356.69元),向被告杨志勇支付人民币11507.41元(46356.69元-32679.28元-2170元);五、驳回原告范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范成文负担1110元,被告杨志勇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