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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东路**号。负责人: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志和,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73号。委托代理人:王晓娴,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号凤凰大厦****号办公。法定代表人:祝同华。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苏志和、王晓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夏银行申请称:2013年6月17日,出质人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与质权人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HZ04(高质)20130002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同华公司以其拥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60万股股权为华夏银行与杭州鼎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0元,该80000000元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18日,华夏银行到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2013190。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鼎鼎公司与贷款人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9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调整时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向鼎鼎公司发放了贷款39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鼎鼎公司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5日尚欠本金39332262.14元,利息573595.49元。至2015年3月31日所欠利息为878364.51元。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华夏银行就该些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的责任承担已另案主张。为此,申请人提出申请:1、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的其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60万股股权,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39332262.14元、利息878364.5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和实现权利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同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华公司以其拥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60万股股权为鼎鼎公司向华夏银行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华夏银行依法享有最高额质押权。借款期限届满,鼎鼎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华夏银行要求在鼎鼎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39332262.14元及利息878364.51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范围内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60万股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杭州鼎鼎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39332262.14元、利息878364.51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20665元,由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对上述质押股权变价所得款项在该申请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申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