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三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敬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冰川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七一商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冰川集团与七一商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七一商场只是冰川集团所属的一个门市部罗声明名下的终端经销商,七一商场在罗声明处取货(或者罗声明送货给七一商场),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七一商场,七一商场只是负责货物的销售,销售季节完毕后与罗声明结账,没有销售完毕的货物退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关系,黄州区并非合同履行地,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冰川集团与罗声明之间签订了授权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上诉人冰川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七一商场作为罗声明名下的终端经销商,也应遵守授权代理合同书关于管辖条款的约束。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七一商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及在卷材料查明,本案的起因是冰川集团拖欠羽绒服终端经销商七一商场的货款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冰川集团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和关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形成了合同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考虑到七一商场为冰川集团提供货物销售的服务在黄冈市黄州区境内完成,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区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黄州区境内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中,对于双方到底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影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可在审判环节进一步确定。至于上诉人冰川集团提出的其与罗声明之间签订了授权代理合同,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法院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但经审查,上诉人冰川集团未能提交其与罗声明之间签订的授权代理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况且,即使授权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该条款也只能约束冰川集团与罗声明,对七一商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冰川集团以其与罗声明之间的约定主张本案由汉阳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冰川集团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黄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先受理本案,上诉人冰川集团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