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开远信用社诉沈银镜、杨金芬、联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银镜,杨金芬,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成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银镜,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曲靖市人。被告杨金芬,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原曲靖市人。被告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远信用社)与被告沈银镜、杨金芬、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人民陪审员谢裕恒、沈光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屹,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银镜、杨金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沈银镜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287000元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品牌型号为东风牌炎龙YL3250G型号,车架号:LG6ED8NH19YXXXXXX,发动机号为M36S37XXXXX,车牌号为云G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审查后,和被告沈银镜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沈银镜授权被告联众公司将云GXXX**号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沈银镜后,被告沈金镜一直未按约如数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正常还款的情况下三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为334437.50元,但三年间被告沈银镜仅还款本金55805.54元,利息15333.60元,共计71139.14元,被告现仍欠差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263298.36元。原告认为,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194.46元及利息32103.90元,共计263298.36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云GXX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银镜、杨金芬未作答辩。被告联众公司辩称:2010年3月15日,由于被告沈银镜资金不足,要求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向我公司申请为其担保,向开远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沈银镜担保贷款购买解放牌自卸大货车一辆,被告沈银镜自愿将车以我公司的名义登记,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沈银镜如在担保贷款期限内累计两个月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我公司享有对车辆的扣留权和处置权,作为沈银镜向我公司的反担保等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被告杨金芬承诺和被告沈银镜共同归还贷款,并对被告沈银镜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4月30日,被告沈银镜和开远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公司与开远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随后信用社即按合同约定向沈银镜支付了借款287000元。开远信用社借款放发后,先前沈银镜还能按月汇款到我公司,我公司又为其还贷款,从2011年4月起便不能按时还款。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我公司共收到被告沈银镜的汇款共计100450元。其中我公司扣除贷款下发前(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29日,45天)我公司垫付购车款的利息3177.86元,代垫购买的2011年保险21013元,2011年的服务费1800元,2011年车船税720元,营业税2600元,剩余的71139.14元已代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我公司对被告沈银镜的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是事实,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抵押物的,应先由抵押物折价偿还,不足清偿部分,再由债务人和保证人各自按责任清偿。所以应先用云GXXX**号车向原告偿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银镜和杨金芬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应仅在抵押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开远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沈银镜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87000元,用于购买云GXXX**号车,落户于被告联众公司,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开远信用社;2证,《借款借据》、《进账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开远信用社已经按约定如数将借款287000元发放给被告,并按被告指定将该款支付给开远市康弘汽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3证,《承诺书》、《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银镜和被告杨金芬为夫妻关系,被告杨金芬为共同还款人,以及两人的自然身份情况;4证,沈银镜《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获得贷款之后的还款情况;5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云GXXX**号车于2010年4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被告沈银镜、杨金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开远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开远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沈银镜为购买云GXXX**号货车向开远信用社贷款28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抵押合同》与5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联众公司以云GXXX**号货车为被告沈银镜的借款向开远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开远信用社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予以采信。2证,《借款借据》、《进账单》、《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开远信用社于2010年4月29日将借款287000元发放给被告沈银镜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能够证实被告沈银镜、杨金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能证实被告杨金芬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开远信用社承诺,愿意参与被告沈银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4证,能够证实被告沈银镜向原告开远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开远信用社本金231194.46元、利息32103.90元,本息共计263298.36元,予以采信。被告沈银镜、杨金芬、联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沈银镜、杨金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沈银镜因购买云GXXX**号炎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驾号:LG6ED8NH19YXXXXXX)资金不足,向原告开远信用社申请贷款287000元,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沈银镜)向贷款人(开远信用社)申请汽车贷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借款种类:中期贷款;借款金额:287000元;借款用途:购车,车架号码:LG6ED8NH19YXXXXXX,车牌照号:云GXXX**;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2‰,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本息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每月20日等额还本金8000元,结清应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应收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如数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金芬向原告开远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愿用自己每月收入参与沈银镜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0年4月1日,原告开远信用社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开远信用社与沈银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联众公司以云GXXX**号货车(车架号码:LG6ED8NH19YXXXXXX)作抵押,为沈银镜在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287000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借款人沈银镜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时,开远信用社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6日,被告联众公司对云GXXX**号货车办理了以原告开远信用社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0年4月29日,原告开远信用社向被告沈银镜发放了287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银镜、杨金芬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积欠原告开远信用社借款本金231194.46元、利息32103.90元,本息共计263298.36元。原告开远信用社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开远信用社与被告沈银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开远信用社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沈银镜与原告开远信用社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沈银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开远信用社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沈银镜是在与被告杨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开远信用社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沈银镜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沈银镜与被告杨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开远信用社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开远联众公司以云GXXX**号车为被告沈银镜的借款向原告开远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沈银镜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开远信用社对云GXXX**号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开远信用社要求被告联众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由于抵押人仅是以抵押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银镜、杨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1194.46元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32103.90元,两项共计263298.36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银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云GXXX**号炎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驾号:LG6ED8NH19Y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9元,诉讼保全费1836元,公告费308.20元,合计7393.20元,由被告沈银镜、杨金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孔令旭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