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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正与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顾正。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鸯华。原告顾正与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的委托代理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墙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250,000元(人民币,下同),进场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自竣工验收三日内支付40%,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4月29日完成了装修,并通过了被告的工程验收。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97,763.6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5,000元。原告顾正向本院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墙面石材,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总工期60天,自2013年3月1日开工至2013年4月29日竣工;合同总价250,000元,开工前三天支付总价的20%即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总价的40%即100,000元,余款40%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被告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或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或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均按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予以增加。2013年4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合同价为234,263.61元,另补充安装材料费13,500元。上述两项合计247,763.4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7,763.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装修资质,故合同无效。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装修,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算装修款项后拖欠不付,系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因原告无装修资质导致双方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装修款197,763.41元;二、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违约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45元,减半计收2,320.73元,由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