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科成诉杨秀林、张敏、韩文俊、李玉琴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成,杨秀林,张敏,韩文俊,李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杨科成。委托代理人李改英,系被告杨科成妻子。被告杨秀林。被告张敏。被告韩文俊。被告李玉琴。原告杨科成诉被告杨秀林、张敏、韩文俊、李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英、被告杨秀林、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韩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成诉称,被告杨秀林于2008年6月1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原告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分4次支付被告,即2008年6月12日支付现金30万元,2008年8月1日汇款10万元、2008年9月3日汇款20万元、2008年9月7日支付现金40万元,借款时四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和借款合同并签名捺印,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累计还利息22.5万元,后经催要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秀林返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张敏、韩文俊、李玉琴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杨秀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仅拿到80万元,当时担保人担保后约定陆续打款,但也没有打100万元,只打了80万元,已经给原告还了27.5万元本金,原告在打款时已扣了利息,具体扣了多少利息记不清楚,当时约定是有利息借贷,但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被告张敏未做答辩。被告韩文俊未做答辩。被告李玉琴辩称,其是担保人是事实,借款时杨秀林拿了30万元,以后拿了多少就不清楚了,后来与原告去乌审旗要钱,杨秀林的合伙人李伟称借款由他还,因为钱投资在厂子里,当时听说90万元,其以为钱早还了。另外当时约定担保半年,去乌审旗要钱是前三、四年前的事,以后原告再也没有和其要钱,担保期已经过了,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是借款时杨秀林���写下的,同时还有担保人张敏、韩文俊、李美琴的签字捺印,证明被告杨秀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未还可以顺延3年(36个月),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未还完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证明杨秀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张敏、韩文俊、李玉琴担保。借条中左下角批注是原告写的,说明打条子的当时支付了借款30万元,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之后于2008年9月3日收了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3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21000元;另2008年9月3日通过汇款支付借款20万元,2008年8月1日通过汇款支付借款10万元,另外40万元借款于2008年7月20日现金支付10万元,当时扣了一个月利息,2008年9月3日收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2008年7月23日用现金支付借款10万元,扣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由原告各出具10万元的收条,另20万元借款是于2008年9月7日以现金给付的,因为将100万元借款履行完毕了,被告杨秀林未出具收条。二、2008年7月2日和2008年7月23日杨秀林出具的各10万元的借条两张,证明以上所讲100万元借款中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的履行情况。被告杨秀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于批注中2008年9月7日付现金40万元不认可,认为仅付了20万元,总计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张敏、韩文俊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玉琴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只担保半年期限。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杨秀林提供汇款单四张,收据两张,证明其于2011年7月21日给原告打款10万元,2012年1月11日给原告打款5万元,2012年6月6日给原告打款2万元,2012年10月6日给原告打款5万元,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打款5万��,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还款5000元,证明共给原告还本金27.5万元。原告杨科成质证认为对被告杨秀林提供的证据认可,但还的都是利息,因为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文俊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玉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科成、被告杨秀林提供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杨科成与被告杨秀林、张敏、韩文俊、李玉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科成同意给杨秀林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同时约定借款方杨秀林到期不能偿还时,出借方杨科成最长可顺延期限三年,又约定担保人张敏、韩文俊、李玉琴自愿对上述借款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期满一年。同日被告杨秀林给原告杨科成出具借到现金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担保人韩文俊、张敏、李玉琴亦予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杨科成支付被告杨秀林借款30万元,在付款的同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2008年7月2日杨科成用现金支付杨秀林借款10万元,同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元,由杨秀林又给杨科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7月23日杨科成用现金支付杨秀林借款10万元,同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元,由杨秀林又给杨科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8月1日杨科成以汇款的方式支付杨秀林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3日杨科成以汇款的方式支付杨秀林借款20万元,借款后杨秀林于2008年9月3日支付2008年6月12日履行的30万元借款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两个月的利息21000元,支付2008年7月2日履行的10万元借款从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共支付利息款24500元。之后被告杨秀林于2011年7月21日给付原告杨科成10万元、2012年1月11日给付5万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5万元、2012年6月6日给付2万元、2012年10月6日给付5万元、2013年7月份给付5000元,共给付2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杨科成与被告杨秀林达成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原告杨科成实际支付被告杨秀林借款100万元还是80万元;二、被告杨秀林在2011年7月21日之后先后六次支付原告杨科成27.5万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款;三、被告李玉琴的担保是否过担保期限、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虽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签订协议的同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借款实际是分批支付的,且原告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支付30万元借款外,陆续以汇款方式两次支付30万元被告杨秀林认可,原告称另4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杨秀林辩称只收到其中的20万元,并分别出具���10万元的条据,共计收到80万元借款,原告虽陈述另20万元借款于2008年9月7日以现金支付,并且已经将原约定的100万元借款支付完毕,因此未要求被告杨秀林另外出具收据,但从双方该笔借款的整体履行情况看,在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杨秀林两笔借款前以现金履行方式分两次支付被告杨秀林各10万元借款时,由被告杨秀林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称另20万元借款以现金履行未要求被告杨秀林出具收据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杨秀林辩称共收到80万元借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杨秀林第一笔还款在2011年7月21日,此后陆续分六次还款27.5万元,被告杨秀林先后收到原告杨科成借款80万元至此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产生利息为:其中2008年6月12日支付的30万元借款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9月15日产生利息[30万元×(6.57%÷12×4÷30)×94=20586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产生的利息[30万元×(6.21%÷12×4÷30)×23=4761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产生利息[30万元×(6.12%÷12×4÷30)×20=4080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产生利息[30万元×(6.03%÷12×4÷30)×27=5427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产生利息[30万元×(5.04%÷12×4÷30)×25=4200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产生利息[30万元×(4.86%÷12×4÷30)×665=107730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产生利息[30万元×(5.10%÷12×4÷30)×66=11220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产生利息[30万元×(5.35%÷12×4÷30)×44=7847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产生利息[30万元×(5.6%÷12×4÷30)×55=10267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产生利息[30万元×(5.85%÷12×4÷30)×91=17745元],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1日产生利息[30万元×(6.10%÷12×4÷30)×14=2846,元],共计196709元;其中2008年9月3日支付的20万元借款从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15日产生利息[20万元×(6.57%÷12×4÷30)×13]=1898元,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产生利息[20万元×(6.21%÷12×4÷30)×22]=3036元,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产生利息[20万元×(6.12%÷12×4÷30)×22]=2720元,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产生利息[20万元×(6.03%÷12×4÷30)×27]=3618元,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产生利息[20万元×(5.04%÷12×4÷30)×25]=2800元,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产生利息[20万元×(4.86%÷12×4÷30)×665]=7182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产生利息[20万元×(5.10%÷12×4÷30)×66]=7480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产生利息[20万元×(5.35%÷12×4÷30)×44]=5231元,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产生利息[20万元×(5.60%÷12×4÷30)×55]=6844元��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产生利息[20万元×(5.85%÷12×4÷30)×91]=11830元,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1日产生利息[20万元×(6.10%÷12×4÷30)×15]=2033元,共计119310元,仅此50万元借款至2011年7月21日共产生利息316019元,原告陈述此前被告杨秀林依约支付利息共计35000元,至此时尚欠利息281019元,被告杨秀林此后分批累计给付原告27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付款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产生争议,被告杨秀林亦无证据证实是返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款,连同此前已支付���利息35000元,共计31万元在履行中核减。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另约定借款方到期后不能还款时,出借方可以顺延三年,但被告称未要求原告顺延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曾另行协商顺延期限,且原告陈述于2009年4月8日起要求被告还钱,应认定为未协商顺延期限,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一年,即担保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本案中原告杨科成无证据证实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玉琴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经同时去过乌审旗李伟开的厂子要钱,但均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庭审中均认可是在三、四年前,亦不在双方约定的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李玉琴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玉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杨科成在2008年6月12日支付被告杨秀林30万元借款时预扣利息10500元,2008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借款时预扣利息3500元,2008年7月23日支付10万元借款时预扣3500元利息,共预扣利息1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杨秀林应按782500元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率,因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约定利率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关于被告张敏、韩文俊的担保,借款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杨科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秀林返还;被告张敏、韩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林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782500元;二、被告杨秀林支付原告杨科成借款利息,利息以7825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其中289500元从2008年6月12日起计算,96500元从2008年7月2日起计算,另96500元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200000元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被告杨秀林已支付的310000元利息款在履行中核减;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敏、韩文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敏、韩文俊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秀林追偿,杨秀林应于张敏、韩文俊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张敏、韩文俊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杨科成负担1380元,被告杨秀林、张敏、韩文俊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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