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艳与上海赛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上海赛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黄艳,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赛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纪燕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妍婷,女,公司员工。原告黄艳诉被告上海赛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被告上海赛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妍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项目顾问工作。2012年11月,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因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生育保险金,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200元;补偿生育保险金20,000元。原告黄艳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的工资数额。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产假工资。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赛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提成,其生育期间无业绩发生,故未发放绩效提成。2011年前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无须补偿其生育保险金。即便原告对于工资数额及领取生育保险金有异议,也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2012年12月,原告辞职,未及时向单位主张权利,现就此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试用期2个月;原告在交大事业部担任项目成员岗位;月基本工资1,120元、岗位工资840元、工龄工资840元等。2010年5月2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担任交大事业部咨询顾问工作;月工资总额2,850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250元、工龄工资100元等。2012年7月,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交大私募项目高级咨询顾问;月工资为税前3,45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450元等。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0年12月13日,原告剖宫产,系晚育。双方确认原告产假至2011年4月6日,被告以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原告生育前,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陈述未能自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生育保险待遇。2012年12月底,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其主张产假工资差额及报销生育保险金,被告未予同意。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以及报销生育保险金。2014年11月28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13日,原告生育,此后被告以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原告自认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此时,原、被告就发放产假工资及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事宜已经发生争议。2012年12月底,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迟滞于2014年11月才向被告追索上述权利,并于同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产假工资差额5,200元、补偿生育保险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