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杏金与桐乡市润杰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杏金,桐乡市润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沈杏金。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润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凤栖西路66号11幢b号标准厂房2-4层。机构代码证号57532965-9法定代表人:段桔香。原告沈杏金诉被告桐乡市润杰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7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等工人暂时没有活,让工人放假回家。由于被告已拖欠原告数月工资,2014年12月25日在劳动部门协调下,被告书面承诺所欠原告2014年9月工资860元、10月份工资1782元于2015年元月10日支付,11月工资4328元、12月工资于春节前发清。但被告嗣后只支付了9月、10月两个月工资,11月、12月工资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其他两位工人就工资问题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4328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12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润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杏金2014年11月的工资4328元;二、驳回原告沈杏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