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格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荣 与被告马木沙、海军、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荣,马木沙,海军,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格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宝荣,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系原告王宝荣之父),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木沙,男,回族,1983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彪,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军,男,回族,1985年7月19日生。被告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运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攀,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陈玥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荣与被告马木沙、海军、格尔木富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畅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荣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杨群;被告马木沙委托代理人马彪;被告富畅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攀;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荣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原告王宝荣驾驶青H5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92KM+500M处,车辆驶下道路左侧,造成驾驶人王宝荣受伤,车辆部分机件受损。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6时入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相对稳定后,经急诊科主任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转院至青海省康复医院继续接受康复治疗,现在康复医院已产生医疗费6.4万元。2014年8月28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0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宝荣系上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一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宝荣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宝荣的后期治疗费用约每月5640元左右”。由于原告驾驶的青H593**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海军,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是被告马木沙也是原告的雇主,挂靠于被告富畅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各种保险,因此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3198.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653.53元,误工费8684元,护理费425682元,交通费2085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9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09元,康复后期治疗费13536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木沙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原告,原告负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木沙作为车辆管理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只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是赔偿责任。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海军,该车现挂靠在被告富畅顺公司。本案原告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木沙不是侵权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军辩称,首先本案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3月24日转让给被告马木沙,马木沙是实际管理人,同时在转让车辆时,协议约定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被盗、被抢等事故责任全部由马木沙负责。其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与被告海军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畅顺公司辩称,原告王宝荣是在受雇于被告马木沙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应当由实际的雇主承担责任。但是原告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富畅顺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应当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富畅顺公司的全部诉求。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财保公司,被告财保公司是不适格的被告,因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财保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种的赔偿。原告是本车司机,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益人因此被告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原告是本车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司机)赔偿限额的受益人,但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的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拒赔的事由,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原告王宝荣驾驶青H5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92KM+500M处,车辆驶下道路左侧,造成驾驶人王宝荣一人受伤,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现场勘验,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王宝荣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诊断结果为,腰1、2压缩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T6、7椎体骨折;T12-L4椎体多发性附件骨折;C7双侧椎弓根、椎弓板、双侧横突、左侧上关节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4年7月18日转至青海省康复医院继续接受康复治疗。被告马木沙向原告王宝荣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宝荣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0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宝荣系上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一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宝荣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宝荣的后期治疗费用约每月5640元左右”。另查,被告海军系青H5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是被告马木沙,原告王宝荣受雇于被告马木沙具体从事驾驶车辆工作。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富畅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人员责任险(司机)、车损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对于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首先明确侵权事实,其次确认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主体,再次根据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遭受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宝荣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侵权人责任也是赔偿义务主体是原告王宝荣本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宝荣与被告马木沙之间不存在租用、借用关系。另外两名被告海军、富畅顺公司均不是该案侵权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原告认为与各被告之间存在雇员雇主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可选择其他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被告财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是责任纠纷,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是责任纠纷中,仅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但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益人仅限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的司机属于本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益人,如果原告认为应当受益其他险种的赔偿,可另辟途径自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荣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免交,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93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文盛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