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患有××经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再次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武开检公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辖区汉纸西路231号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谌汉芳贩卖1包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随身处及家中搜获上述交易所用的人民币100元及8包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粉末9包共净重0.53克,均为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辖区汉纸东路附近一麻将室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苏建军贩卖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随身处查获疑似毒品红色颗粒10颗、疑似毒品白色晶体7小袋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00元;民警从苏建军随身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粒、粉混合物5包,共重0.33克,均为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包及白色晶体颗粒2包,共重1.1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及毒品海洛因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毒品海洛因0.86克,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