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海棠东路62号。负责人刘德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彪,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10栋201。法定代表人倪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彪、孟章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原、被告因对工程款金额有分歧引起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实际所完工程价款为29241578元,原告当时主张的工程款为29071944元,余下的169634元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9071944元,并确认扣减603578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保质期已经届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34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在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终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9071944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现原告主张原告的工程价款应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完工程价款总额29241578元进行计付,有悖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最终计付的原意。本院最终确定的原告的工程价款29071944元,是指被告最终应计付原告工程款的数目;本院认定的原告所完工程价款总额29241578元,是指原告所完工程的工程款数目,而非被告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目。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34元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34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轮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