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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冯俊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冯俊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20号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如贤。委托代理人周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英。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俊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和被告冯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1日起拖欠被告的工资,2014年10月起停工停产,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经营状况同意暂缓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不能及时发放员工工资并非故意或恶意的行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在室内工作且工作场所配置有吊扇降温设备,室内温度达不到可以支付高温费的条件。仲裁裁决后,原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了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66.68元、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和2014年8月21日至12月25日工资8,209.10元。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冯俊英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的2014年8月21日至12月25日工资。被告在原告的生产部门工作,工作场所的温度不能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支付高温费的条件;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决定停产前和停产后,从未与被告协商工资发放事宜,被告无奈于2014年12月25日以原告未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俊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冯俊英原系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1日起原告拖欠员工的工资未予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通知员工停产放假,至12月底未能恢复生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工资8,36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5元;3、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2015年2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8,209.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6.68元和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工作场所已经配置降温设备,但遭到被告的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不含摄氏33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市关于“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的(不含摄氏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再发放被告工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已经征得被告的谅解或同意,亦不能证明未及时发放工资具有正当理由,不属无故或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6.68元。原告已经发放被告2014年8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8,209.10元,其请求不予支付该款项,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俊英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俊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6.68元;三、原告上海浦东伟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冯俊英2014年8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8,209.1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