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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礼益与柯昌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益,柯昌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礼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昌友,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刘礼益诉被告柯昌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昌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益诉称:2012年初,被告柯昌友因做生意急缺周转资金,由原告担保在周平亚处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债权人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除被告已偿还3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了2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垫付款,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柯昌友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柯昌友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柯昌友在周平亚处借款50000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周平亚妻子朱娜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11月12日替被告柯昌友共偿还周平亚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昌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礼益与被告柯昌友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柯昌友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由原告担保在周平亚处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2年6月19日归还,并向周平亚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刘礼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周平亚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得于2014年4月8日与2014年11月12日分别给付周平亚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柯昌友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礼益为被告柯昌友在债权人周平亚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清偿债权人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昌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礼益欠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