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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伊连臣与郭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连臣,郭瑞,陈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85号原告伊连臣,现住农安县。被告郭瑞,现住农安县。被告陈晶,现住农安县。原告伊连臣与被告郭瑞、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连臣、被告郭瑞、陈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连臣诉称,2011年7月,被告陈晶想做煤炭生意但是缺少资金,原告家当时正好土地被政府征用,取得了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于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4年9月3日,尚欠原告人民币4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3日至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某某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3日,金额为450000元,欠款人为郭瑞。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二、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安镇分理处开户存折一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政府征用原告家土地,将征地款86.9225万元存入原告账户。2011年6月14日,原告从该账户取出269225元,其中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郭瑞,其余的钱留作家用;2011年6月16日,原告取款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郭瑞;2011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郭瑞40万元,当日在银行将该40万元存入郭瑞账户。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城郊分理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取款40万元后,转存了40万元到被告郭瑞的账户。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证明人贺淑侠亲眼见到原告伊连臣把700000元折子交给郭瑞本人。五、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证明人姜岩去黑龙江办事,被告陈晶搭车去进煤。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原告借款给被告郭瑞是在2011年,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七、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某某的大舅子、被告郭瑞的舅舅。证人证明:2011年末,原告伊连臣房子被占了,我向他借钱,他说钱借给二被告做煤炭生意了。八、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某某的妹夫、被告郭瑞的舅舅。证人证明:2011年秋天郭瑞让我帮卖了一车煤,郭瑞当时在饭店上灶当厨师,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卖煤的。煤厂我去过,位置在铁西,应该是郭瑞和他媳妇经营,煤卖给黄鱼圈我的亲属了,卖煤时陈晶押车送的。被告郭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确实还欠原告450000元,我和陈晶经营过煤炭生意,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用我和陈晶共有的农安镇国税家属楼南栋1门102室的房屋来抵顶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郭瑞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某某了租用土地合同一份,证明郭瑞曾于2011年7月1日租用王焕和的土地,目的是用来放煤。被告陈晶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是被告郭瑞的亲姨夫。我与郭瑞近两年都在分居,因郭瑞有外遇,在外面与他人同居,我和孩子住在我父亲的饭店里,我和郭瑞的住房一直没有居住,左右邻居都可以证明。郭瑞之所以承认原告的诉求,是为了离婚后能独吞我们的住房,我们正在商量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其亲属也从中给协商财产分割问题,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我们的住房在去年时有人出45万元要买,我不同意卖,所以没有卖成。我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郭瑞之间虚构借款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目的是为了让郭瑞得到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且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原告起诉前没有要求我们还过款,所以这个事和这个欠条都是假的。我和被告郭瑞没有做过煤炭生意,我们的家庭也没有必要借这么多钱。被告陈晶为自己的主张没有提某某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郭瑞的姨夫。原告伊连臣主张曾分三次借给被告郭瑞款共70万元,被告郭瑞先后还款几次后尚欠45万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在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被告郭瑞对原告所述表示认可,但因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故同意用其与被告陈晶的夫妻共有房屋来抵顶债务。被告陈晶对原告伊连臣与被告郭瑞之间借款一事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伊连臣与被告郭瑞之间虚构借款事实、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被告郭瑞在离婚时可以多分到夫妻共同财产。本庭认为,原告伊连臣主张曾借给被告郭瑞款共70万元,经被告郭瑞陆续还款尚欠其4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郭瑞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欠条,被告郭瑞对借款亦表示认可,故本庭对原告伊连臣与被告郭瑞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为45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虽然原告与被告郭瑞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陈瑞同意从2014年9月3日开始给付原告利息,本庭对原告伊连臣要求被告陈瑞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9月3日开始。因被告陈晶否认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焦点为此笔借款是否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伊连臣在法庭询问中陈述,被告郭瑞向其借款时、其给付被告郭瑞借款时及被告郭瑞向其还款时,被告陈晶均不在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中一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自相矛盾,本庭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某某的两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属于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提某某的对其有利的证言,且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陈晶曾向原告伊连臣借款;被告郭瑞主张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贷大额款项,被告郭晶对此予以否认,因煤炭在我国属于特许经营的商品,煤炭销售属特许经营,需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被告郭瑞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庭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明显超过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郭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借款40万元到账后的3个月内,款陆续被全部支取,且其未能提某某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有理由有必要、真正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偿还给原告伊连臣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9月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上款于判决生效时止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伊连臣对被告陈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郭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