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兆朋、王桂玲与被上诉人常兆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兆朋,王桂玲,常兆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兆朋,又名常兆亭,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玲,又名王贵玲,女,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兆朋,又名常兆亭,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桂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兆怀,男,194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兆朋、王桂玲与被上诉人常兆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常兆怀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常兆朋、王桂玲停止侵权,并退回其承包地6.24亩;诉讼费由常兆朋、王桂玲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常兆朋、王桂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兆朋并代理上诉人王桂玲、被上诉人常兆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土地承包时,常兆怀家4口人,包括常兆怀及其父母与妹妹,共承包土地6.24亩,包括:1、借地1.16亩(东西宽7.25米,南北长106.6米),东邻常保玉、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常广亭;2、菜园地1.04亩(南北宽8米,东西长86.6米),东邻一组、西邻路、南邻常兆林、北邻常广君;3、菜园南地0.44亩(东西宽5.52米,南北长53.1米),东邻常广君、西邻王长江、南邻路、北邻常广义;4、坝东0.48亩(三角地,东西宽57米,南北长60米),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大堤、北邻常山高;5、坝西0.44亩(东西宽5.75米,南北长50.95米),东邻常刚、西邻王长江、南邻路、北邻路;6、老河地2.76亩(东西宽4.55米,南北长408米),东邻常刚炮、西邻常兆朋、南邻路、北邻路。常兆怀持有该6.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现该6.24亩土地由常兆朋、王桂玲耕种、管理,常兆怀多次向常兆朋、王桂玲索要,常兆朋、王桂玲没有返还给常兆怀。原审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常兆怀拥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常兆朋、王桂玲耕种常兆怀承包的6.24亩土地不予返还,侵犯了常兆怀的合法权益,常兆朋、王桂玲应停止侵权,将该6.24亩可耕地返还给常兆怀。常兆怀要求常兆朋、王桂玲停止侵权,并返还承包地6.24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常兆朋、王桂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兆朋、王桂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侵占常兆怀的6.24亩土地(具体地块的面积、位置和四邻见案件事实部分)。二、驳回常兆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常兆朋、王桂玲承担。常兆朋、王桂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因未成家与父母一起生活,1980年和1990年土地调整时,被上诉人户头上有上诉人的父母、女儿及被上诉人四个人的承包地,每人1.56亩,共6.24亩。父母去世后,父母的承包地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都交给上诉人管理耕种,并经村委会同意,经营权已发生变更,承包经营权应归上诉人。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其可耕地,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上诉人女儿的承包地应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原审将上诉人女儿的承包地判决归被上诉人承包经营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常兆怀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有四人的承包地,各是6.24亩,被上诉人户头上的承包地有被上诉人父母、妹妹及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女儿的户口虽落在被上诉人的户口本上,但1998年签订延包土地合同时,上诉人女儿的土地是在上诉人名下,并不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名下各是4个人的承包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常兆朋、王桂玲与常兆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争议的6.24亩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令上诉人将该地返还被上诉人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现被上诉人持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可耕种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却拒不返还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称其已经村委会同意,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变更归其所有,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诉称争议土地有其女儿的份额,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将涉案承包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的侵权状态只要在持续,被上诉人均可以提出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请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兆朋、王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