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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闫学翠与徐兆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翠,徐兆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闫学翠,女,1956年2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邱清波,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兆虎,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闫学翠与被告徐兆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翠的委托代理人邱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学翠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兆虎驾驶鲁JQ07**轿车在盛福家园倒车时,将原告闫学翠撞伤,造成其腰部、胸部、胳膊等处骨折,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徐兆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8万元,但被告徐兆虎至今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兆虎支付赔偿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兆虎承担。原告闫学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闫学翠住院治疗期满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徐兆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向原告闫学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8万元。被告徐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兆虎驾驶鲁JQ07**轿车在盛福家园倒车时将原告闫学翠撞伤,造成其腰部、胸部、胳膊等处骨折,先后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徐兆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向原告闫学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等赔偿款共计8万元,但被告徐兆虎至今未履行义务,由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徐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徐兆虎驾车将原告闫学翠撞伤,致使原告闫学翠产生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故被告徐兆虎应对原告闫学翠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徐兆虎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闫学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等共计8万元,但被告徐兆虎并未实际履行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闫学翠有权按照协议确定的赔偿款数额(8万元)要求被告徐兆虎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闫学翠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截止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徐兆虎并未按期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闫学翠有权要求被告徐兆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闫学翠支付赔偿款共计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赔偿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闫学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徐兆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