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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虎林市水务局与马长江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虎林市水务局,马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鸡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虎林市水务局,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长江,男,40岁。委托代理人潘国德,男,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虎林市虎林镇。上诉人虎林市水务局与被上诉人马长江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林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上诉人马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原告耕种的水田被杨木水库的水淹没,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解决被淹水田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赔偿决定,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做出赔偿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虎林市水务局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证据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虎林市水务局2014年9月10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被告虎林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虎林市水务局上诉称,水务局不直接负责水库泄洪工作,杨木水库的黄建国站长在水库坝上负责防洪工作,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黄站长任职单位与水务局的关系,开闸泄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等。高崇芝等向水务局要求赔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水库开闸泄洪不是水务局的行政行为,水务局没有行政赔偿义务,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且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文件、答复、告知。一审时高崇芝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不开闸泄劲洪的行为是水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且违法,所以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赔偿决定错误。一审判决水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说明让水务局作出什么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确认水务局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决水务局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长江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不予赔偿的相关证据。政府的会议纪要将开闸放水的职权移交给水务局,造成损失上诉人应认真对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虎林市水务局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开闸泄洪行为不是虎林市水务局的职权范围,不属于行政行为,杨木水库管理站站长黄建国的行为,因黄建国不是虎林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应由虎林市水务局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虎林市水务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虎林市水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刘思凯代理审判员  田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