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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璐与被执行人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璐,张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区法执字第804号申请执行人杨璐。被执行人张剑。申请执行人杨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杨璐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11977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举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均无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后申请执行人杨璐与被执行人张剑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张剑在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10000元同年3月至5月30日前各清偿2000元余下不足清偿的债务在同年6月份起每月还4000元直至还清债务为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璐与被执行人张剑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且被执行人张剑己按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的,本院将恢复原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桂文审判员  曾桂文审判员  曾桂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