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白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市中区。2010年4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鲁A61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2.9公里处(长清区张夏镇路段)时,未安全、文明驾驶,撞在路边树上,致车上乘员白某乙(被告人之父,60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甲让路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