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蓝田县洩湖镇沙河村六组胡某某家,趁胡家院内无人��机,将刘某某停放在胡家门房内的绿驹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辆摩托车沿101省道逃至华胥镇油坊街一摩托车修理部时,被刘某某等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9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及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胡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