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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略有矛盾就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倍感痛心。为了早日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和双方父母的支持下才登记结婚。婚后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孝顺。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也在所难免,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再婚,再婚前曾于2004年生育一女儿,取名肖艳,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闫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服若干。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水泵一个,对此被告称空调系其兄为其父购买,水泵系生产队所购。上述��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