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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德纪不服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纪,乐亭县公安局,张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德纪,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乐亭县。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民,该局局长。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茂源街西段。委托代理人:张爽,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张洪伟,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纪不服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洪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铁南,被告乐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爽、王宏亮,第三人张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张洪伟作出乐公(滩)行罚决字(2014)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於振海与张德纪之间因卖炮的事产生纠纷,于2014年8月1日22时许,在浅水湾浴场天顺超市门口外,於振海伙同张洪伟对张德纪进行殴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洪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於振海、张洪伟、张德纪、臧金辉、安强林、王彭、曹茂义、李丹丹、吴少坤询问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乐亭县公安局分别组织臧金辉、李丹丹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5、张德纪伤情照片;6、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乐亭县公安局王滩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9、光盘;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张洪伟、於振海现实表现查询记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张洪伟、於振海带领二人闯入原告家的商店索要鞭炮,并威胁说不给就打残你,原告不给就将原告叫出商店暴打至手指打断。乐亭县公安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於振海、张洪伟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是避重就轻,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对二人数罪并罚;张洪伟是缓刑犯罪人员,正由乐亭县司法局监管,被告没有依法核实,对张洪伟应依法及时收监而未收监;於振海、张洪伟这次抢炮是前一天抢炮行为的后续。综上,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乐亭县公安局乐公(滩)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君丽、王彭证言;2、署名曹茂义、臧金辉、李丹丹、安强林、臧佳荣的证言一份;3、署名臧金辉、王彭、李丹丹、曹茂义、臧佳荣的证言一份。被告辩称,2014年8月1日晚,於振海因怀疑张德纪因卖炮的事说自己闲话,开车到浅水湾浴场天顺超市门口外,让与其同去的臧蕊将张德纪叫出,后於振海、张洪伟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另原告所称2014年7月31日、8月1日於振海、张洪伟到张德纪商店抢夺鞭炮一事无相关证据证明。於振海、张洪伟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不构成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於振海、张洪伟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避重就轻,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张洪伟是缓刑犯罪人员,应及时收监而未收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洪伟不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综上,於振海、张洪伟殴打张德纪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洪伟是否收监问题,应属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张洪伟的情况不适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张洪伟此次打人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於振海亦有犯罪前科,对被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於振海怀疑张德纪因卖炮的事说自己闲话,便开车拉着张洪伟等人到浅水湾浴场天顺超市外与张德纪理论,后张洪伟和於振海将张德纪打至轻微伤。2014年10月18日,乐亭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乐公(滩)行罚决字(2014)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洪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滩)行罚决字(2014)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应追究张洪伟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提出对张洪伟应撤销缓刑,收监处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纪要求撤销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滩)行罚决字(2014)0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德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奎审判员  朱 倩审判员  田玉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