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昊君与陈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君,陈竹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张昊君,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竹云,个体。委托代理人白峰晓,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晋中分所律师。原告张昊君与被告陈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君及委托代理人王芦、被告陈竹云及委托代理人白峰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君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洗车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独自设立的太原高新区今典洗车美容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7000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时支付135000元,余款在太原高新区今典洗车美容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35000元,但被告却拒不配合办理洗车美容部的相关变更手续,也不办理年检,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违约。此外,被告在经营美容部期间,办理了洗车的会员卡,并已经收取了全部费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尚有价值30067元的洗车卡没有用完,需要原告承接,因此该笔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太原峰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水费3000元,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了该情况,之后,太原峰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催要上述水费,否则要停止给洗车部供水,原告为正常经营,代被告支付了全部拖欠的水费,该款应由被告支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太原高新区今典洗车美容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证中的经营者(或负责人)变更为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经营期间办理的会员卡消费金额,价值3006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水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竹云辩称,1、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洗车行转让协议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洗车行转让协议,当日,今典洗车美容部全部交由原告经营,被告回家后,接到原告的几次电话,是原告让被告来太原处理水的事,未提变更手续一事。大约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的会员在太原今典洗车美容部需要洗车时,与被告通电话时,原告从会员手中接过手机,告被告有时间来太原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事宜。因原告有事未及时过去,过了几日就收到原告的起诉,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洗车行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洗车行的营业执照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此约定中甲方只是起帮助或辅助的作用,办理该洗车行营业执照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主要由乙方积极去办理,协议中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现在原告还欠被告一部分转让款,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时付清,被告能不配合吗?2、被告转让原告今典洗车美容部的转让价格中包括被告已办理价值30067元洗车卡(用户还未使用)。被告与原告协商的今典洗车美容部的转让价格157000元中包括被告已办理的30067元洗车卡由原告承接并且提供服务,双方填写协议书的第一页后,原告又提出转让价格高,最后双方签订转让价再减7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协议书的第四项约定事项中的第2项“甲乙双方承担未填,并划掉”。3、被告经营期间没有拖欠原告豪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水费。4、今典洗车美容执照过户及变更登记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无义务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洗车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独资设立的位于太原市高新区技术路的今典汽车美容部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的内容包括该洗车行全部洗车及洗车美容工具、办公电脑、税务系统、会员系统、发票打印机及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租,转让价格为157000元。付款方式: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时支付135000元,余款在太原高新区今典汽车美容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指被告)经营期间所办理的会员未洗完的共1368次,作价30067元。第4项约定:由甲方协助乙方(指原告)办理该洗车行营业执照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第5项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所列各条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协议。如系乙方违约,愿将已付款项,任由甲方没收。若系甲方违约,则应按所收款项加倍返还乙方作为违约处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135000元,但洗车美容部的相关变更手续,由于行政机关对该行业的一些规定,造成转让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对被告在经营美容部期间,所办理的洗车的会员卡,尚有价值30067元的没有用完,虽然双方在合同对此作了约定,但并未明确该部分费用如何处理。原告诉称在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太原峰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水费3000元,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了该情况,之后,太原峰豪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催要上述水费,原告为正常经营,代被告支付了全部拖欠的水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去办理相关手续,也未能办理成。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出因房租涨价,无法续租,放弃“判令被告将太原高新区今典洗车美容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证中的经营者(或负责人)变更为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洗车行转让协议。2、收条。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洗车行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约定的部分转让费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洗车行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使用,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因办理洗车行的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去办理相关手续,未能办理成,后因房租涨价,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该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由谁办理过户手续约定不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满足。关于原告提出的欠水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和庭审结束后,双方均未能就此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会员卡30067元的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按照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昊君150033.5元。二、驳回原告张昊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瑞荣 更多数据: